各区、县建委,各建筑业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市场秩序,规范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行为,提高行业管理水平,推进招标代理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经我委研究决定,定于自2008年1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施行动态监管,现将《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十月五日
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为,促进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的提高,推进本市建筑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动态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招标代理机构中的企业负责人、技术经济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企业负责人,是指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技术经济负责人,是指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上列明的技术经济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是指招标代理合同中列明的负责合同履约的代表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是指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分、积分的处理和对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条件的日常核查。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动态监督管理。
市建委建立全市统一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动态监管平台),采用记分机制,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的行为量化为相应的分值并编制成记分标准。市和区县建委在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或者处理时进行记分,并由市建委进行累积,按照规定的措施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做出相应处理。
第六条 市建委依照有关规定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不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七条 实行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不改变市和区县建委现有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处罚或者处理的程序。市和区县建委不得将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记分代替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处罚或者处理。
第二章 记分标准和记分方法
第八条 市建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北京市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并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变化适时予以补充调整。
市和区县建委在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或者处理时,应依据《记分标准》在执法文书上记分。
第九条 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记分周期届满,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年度积分清零,重新记分。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被撤销或者撤回后,企业当前积分清零;招标代理机构技术经济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注册执业资格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人员当前积分清零。
第十条 市和区县建委应于做出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处罚或者处理和记分情况上传至动态监管平台。
第十一条 市建委通过动态监管平台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信息进行汇总和整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通过动态监管平台及时查询自身的积分情况。
第三章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积分处理
第十二条 根据招标代理机构积分,市建委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积分达到4分的,进行蓝色警示。在动态监管平台及有形建筑市场公告其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罚或者处理结果,依法限制其提出的资格升级和资格延续;建议政府投资项目及国有资金占控股地位项目的招标人慎重选择该招标代理机构。
(二)积分达到7分的,进行黄色警示。除按蓝色警示进行处理外,将其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对其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重点监督和审查;依法核查其资格条件,资格条件经核查不达标的,责令三个月内改正,改正期间其不得承揽新的招标代理业务。
(三)积分达到9分的,进行红色警示。将对其办理的每一项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重点监督,依法核查其资格条件,资格条件经核查不达标的,依法撤销或者撤回其资格证书。
上述处理措施中,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撤销或者撤回的,市建委将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报告国务院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上述部门作出处罚或者处理决定前,限制其在北京承揽新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市建委依法对招标代理机构直接做出撤销或者撤回资格证书行政处罚的,不予记分,直接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罚结果在市建委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根据招标代理机构企业负责人、技术经济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积分,市建委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招标代理机构企业负责人
1、积分达到3分的,约谈该招标代理机构企业负责人;
2、积分达到6分的,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或者处理结果等信息在有形建筑市场予以公告,通报该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示市建设系统及有关协会在组织招标代理机构企业负责人评优活动时,对该人员的资格慎重考评;
3、积分达到9分的,除按照达到6分时的处理办法处理外,同时要求其参加不少于三天的业务学习。
(二)技术经济负责人
1、积分达到3分的,约谈该招标代理机构技术经济负责人;
2、积分达到6分的,将对其提出书面警示,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在有形建筑市场和相关媒体上公告;提示市建设系统及有关协会在组织技术经济负责人评优活动时,对该人员的资格慎重考评。
3、积分达到9分的,依法对其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应当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情形时,依法办理;
(三)项目负责人
1、积分达到3分的,约谈该项目负责人;
2、积分达到6分的,将对其提出书面警示,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在有形建筑市场和相关媒体上公告;建议招标代理机构撤换该项目负责人;提示市建设系统及有关协会在组织项目负责人评优活动时,对该人员的资格慎重考评。
3、积分达到9分的,依法对其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应当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情形时,依法办理;禁止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在京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工作。
上述处理措施中,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人员的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由市建委将该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报告国务院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上述部门做出处罚或者处理决定前,限制其在北京从事招标代理相关执业行为。
第四章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条件的日常核查
第十五条 市建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标准核查规范》。市建委对本市招标代理机构是否达到相应资格条件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经核查招标代理机构未达到相应资格条件的,市建委责令其整改三个月。整改期届满,由市建委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仍不达到相应资格条件的,依法撤销或者撤回其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本市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需要撤销或者撤回时,由市建委将处理建议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建委发现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进行处罚或者处理并记分。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市建委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执法责任: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二)应当处罚而未进行处罚的;
(三)对处罚或者处理情况故意隐匿不报的;
(四)做出的处罚或者处理明显违法或者不当的;
(五)对违法违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记分不符合《记分标准》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记分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十九条 市建委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发现案卷存在不合法、不规范的问题时,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整改处理结果向市建委报告。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记分以及资格条件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在外埠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本市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动态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在本市开始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