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造价管理协会调解委员会调解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解范围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造价管理协会调解委员会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二条 调解方式
(一)接受调解 调解委员会接受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
(二)委托调解 调解委员会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商事仲裁机构、其他调解组织委托调解的纠纷事项;
(三)联合调解 经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委员会同意,调解委员会可邀请其他调解组织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他调解组织的邀请,对争议事项进行联合调解。  
第三条 调解原则 调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规则适用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视为同意依法和依据本规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就调解程序或者调解适用的规范、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 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名册制度 调解委员会依据专业特长设置调解员名册,供申请调解的当事人选择。与委托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调解员应该回避。
第七条 调解地点 调解委员会设在北京,调解活动原则上在调解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其他地点进行调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八条 聘请专家 根据调解案件需要,调解委员会可选聘技术、造价、法律等专家,并由当事人予以书面确认后参与调解工作。
第九条 保密原则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调解不公开进行。
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加调解过程的人员对涉案事项有保密义务,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立案调解


第十条 提交立案材料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附件2.1)。《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邮件以及其它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请求事项中需写明项目概况、争议理由、争议额等。
(二)证明当事人身份的证明文件,有委托人的提交代理手续。
第十一条 调解受理 调解委员会应在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各方当事人发送《调解受理通知书》(附件2.2)、调解规则等材料。
第十二条 文书送达形式 调解委员会发送《调解受理通知书》等材料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等信息网络或电子数据等途径。
第十三条 材料提交 当事人收到《调解受理通知书》等材料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调解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争议事项的书面意见;
(二)证明自己观点的相关证据材料。
注:当事人提交与案件相关的材料涉及商业机密的,当事人不愿意提交的可以不提交。


第二节 调解员的选定和指定


第十四条 调解员确定 调解委员会设有推荐性调解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调解员。当事人可以设定选择条件,委托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员名册中选定调解员。
第十五条 调解庭 根据调解事项情况,当事人选择调解员,即时成立调解庭。调解庭由一名或三名调解员组成,由一名调解员组成的调解庭为简易调解庭,该调解员即为首席调解员;三名调解员组成的调解庭为普通调解庭,设首席调解员一名,调解员两名。首席调解员负责组织协调调解庭工作,撰写调解协议并向调解委员会提交调解报告等工作。
当事人未选定调解员的,由调解委员会指定调解员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后成立调解庭。
第十六条 拒绝选定和指定调解员 各方当事人自收到调解通知等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选定或者未接受调解委员会推荐调解员,视为当事人拒绝调解。
第十七条 调解员披露 调解员接受选定或者推荐,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
第十八条 调解员更换 调解协议达成前,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更换调解员的,该调解员应当退出案件的调解。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重新选定调解员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另行选定调解员。未选定或未接受调解委员会推荐调解员,视为当事人拒绝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员退出 由于不可抗力或调解员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履行或不适合履行职责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调解规则重新确定调解员。


第三节 调解方式


第二十条 调解方式 调解员应当公平、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指导、帮助当事人解决争议。
调解员可以在充分考虑案情、当事人意愿以及快速解决纠纷需要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调解方式如下:
(一)单独或者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二)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和书面意见;
(三)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解决争议的方案;
(四)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五)其它有利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期限 调解庭根据调解事项相关情况与当事人约定调解期限。调解庭经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确定必要的调解期限。
第二十二条 调解协议性质及效力 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及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和解的,可据此签署部分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调解终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员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以实际行为拒绝调解或者放弃继续调解的;
(三)调解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可能,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的;
(四)调解期限届满尚未调解成功的,但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禁止援引 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任何司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诉讼请求、仲裁请求、答辩或者反诉、反请求的依据。
当事人亦不能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为证人作证。
调解过程中,不得拍照、录音、录像等。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的禁止规定 调解员不得在之后就当事人之间相同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作为仲裁员,或者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衔接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仲裁申请,申请支付令、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等,当事人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关于与人民法院诉调对接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纠纷的受理 人民法院向调解委员会委托、委派调解的民商事纠纷案件,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该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规则适用 当事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自愿调解的,经法院诉前委托、诉中委派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适用本章特别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调解规则其他条款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收案文件 调解委员会自接到人民法院委托、委派调解通知函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委托、委派人民法院联系接收下列文件:
(一)调解申请书;
(二)同意调解确认书;
(三)法院委托或委派书;
(四)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材料等;
(五)其它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条 文书送达和调解员选定 按照第二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结案文件 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调解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制作《调解成功通知函》,并附调解协议一并送交委托或者委派的人民法院。
经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调解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制定《调解未果结案报告》,送交委派或者委托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 指向条款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调解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调解规则内容如有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造价管理协会调解委员会调解规则》(京标价协〔2022〕72号 附件2 )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调解规则由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造价管理协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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