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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确保本市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结合我市建筑市场实际情况,现就执行1998年《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以下简称工期定额)制定以下补充规定:

  一、工期定额是编制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文件,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合理工期的依据;也是施工企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投标工期、安排施工进度的参考依据。

  二、工期定额中所列工期包括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工程结构、装修、电气、给排水、采暖、燃气、通风空调等(包括±0.00以下)全部工程内容,并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所需的日历天数。

  三、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要明确约定确保工程质量的合理工期(注明开工、竣工日期)。合同约定的工期,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因客观原因需要缩短或延长工期,须由合同双方依法变更。

  四、招标人应当依据工期定额计算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注明。

  五、缩短工期一般不应超过定额工期的15%;如招标人要求缩短工期超过定额工期的15%时,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费用。

  六、招标人设有标底的,若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工期小于定额工期85%时,在标底中要单独列出需增加的费用。每缩短一天可按标底编制造价的万分之二计算。

  七、投标人在投标时,对于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工期要积极响应。若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工期小于定额工期85%时,在投标文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要有确保按期完成采取的相应措施,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在报价中单独列项,并计入总报价,该费用不得作为让利因素。

  八、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按照以下情形分别确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九、因工程发包单位的责任,导致实际竣工日期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延长的,承包单位可以顺延工程工期,并有权要求因工期延长造成的损失。

  十、当实际竣工日期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提前时,或因工程承包单位的责任,导致实际竣工日期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延长的,其奖罚办法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每提前(或延长)一天竣工的奖(罚)金额不得超过工程结算造价的万分之二。奖罚金额的比例应对等,但总额不得超过工程结算造价的百分之三。

  十一、对于工期定额中缺项的工程,其工期由发包单位组织有关专家论证确定,并报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

  十二、对于国家及北京市重点工程等如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
○○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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